发布时间:2013-03-06 | 文章来源:创美知识产权公司官网 |
随着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激增,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而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便捷、经济、高效的手段,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本文主要从司法调解和民间调解两个方面讲述其特点、局限性及完善措施,希望对广大读者有所裨益。
近年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正以“井喷式”的速度增加,但如何合理地处理这些纠纷,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新课题。笔者认为,调解机制为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开辟了新渠道,并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降低维权成本和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但它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充分发挥司法部门及行业协会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尽快完善司法、民间调解。
司法调解占主导
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较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承担了大部分纠纷的化解。在现阶段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司法调解依旧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主导,民间调解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新兴力量,还应尽快建立和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联动调解机制。
司法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司法调解是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主导。由于司法调解的公信力和强制力强于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因此争议双方的当事人为避免结果的反复,更愿意选择司法调解。此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需要专业人员参与主持调解,而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构,民间调解发挥作用的范围有限。因此,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还是由法院组织的。
民间调解是指由社会上的组织或者人员主持下的对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由于调解程序便利,成本低廉,因此,应用的范围十分广泛。近年来,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民间调解组织不断出现。比如,2008年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正式挂牌成立,45家国内互联网企业以及著作权人代表向该调解中心递交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意向书”,表示今后再发生有关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时优先考虑到调解中心解决。2010年4月,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中心在北京成立,这是我国首家知识产权纠纷诉前调解的专业性机构。中心受理企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申请后,将由他们提供调解、技术援助、诉讼后遗症等专业化服务。随着具有专业性、分工细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的不断建立,民间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应对频繁发生的版权纠纷,司法与版权部门联合,尝试共建调解联动机制,即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调解机制。例如,上海市高院下发的《关于开展著作权纠纷委托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对上海市法院委托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调解版权纠纷案件的工作原则、范围、阶段、期限和诉调衔接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双方约定,无论是在诉前、审前,还是判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都可以将纠纷委托或者邀请上海市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这种版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为权利人提供了更便利的权利救济手段,有助双方当事人及时、高效地解决版权纠纷,从而推动版权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版权与司法部门共建调解联动机制的尝试,给一些协会带来启示。2010年10月26日,中国作家协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签约,成立了中国作家协会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这种合作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实践,有利于尽快化解著作权人与使用者间的争议和矛盾。
调解机制有局限
调解机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呈现解决程序复杂、结果难以预测、后果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等特点。由于知识产权纠纷往往牵涉到行政争议和司法争议交叉的问题,这就导致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程序的复杂性,这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商标、专利等权利的获得离不开行政机关的确权。权利的存在是纠纷发生的前提,因此当侵权纠纷发生之时,往往会发生有关行政机关授予权利瑕疵的争议。而此时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停止等待行政纠纷的结果,即便行政机关对于异议申请做了裁决,不服的一方还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的最终确权。而此时民事争议的解决还遥遥无期。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过程冗长,效率很低,纠纷双方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于司法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相比之下,调解程序高效简单且成本低,可以为当事人节省许多支出。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结果之所以难以预测主要由于以下几种原因,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使得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审判中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受专有权控制是判断侵权的一个前提,而专有权控制的边界却往往难以明确认定。其次,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权利的存在有赖于行政机关的授权。这样使得权利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因为权利可以被授予,也有可能由于授权时存在的瑕疵被撤销。这使得知识产权相比较一般财产权和人身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结果的难以预测,因此,在纠纷中,双方对于胜负很难有十足的胜算。在这种结果未知情况下,陷于反复的行政纠纷和诉讼中显然是不明智的,而调解则给双方提供了一个平台。
知识产权纠纷的后果对当事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因为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的特点,一旦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失败,承受的损失是巨大的。如在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处施耐德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高达3.348亿人民币,即便施耐德公司上诉,最终与对方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其所承担的补偿金的数额仍高达1.575亿元。而停止侵权的结果则通常意味着败诉一方转产和停业,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很可能因此倒闭。面对知识产权裁判后果的重大影响,争议双方都会慎重考虑,选择合适的手段,尽量避免承担完全败诉的可能。而调解则可以避免满盘皆输的结果,因为调解的实质就是双方各退一步,让出一部分利益来保全自己的核心利益,促成纠纷的解决。
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并不是完美无瑕,它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调解范围、程序及效果都有局限性。调解在范围上的局限性,体现在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都适合调解处理,因为纠纷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愿的差别,处理纠纷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1997年,国际商标协会曾经发布过一份调解评估指导,在这份指导中,设置了包括门槛,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公开性保密性,诉讼的影响,纠纷的性质,期待解决结果的性质,纠纷解决者等评判标准,作为判断一项商标纠纷是否适合采用调解的方式。
调解在程序上的局限性体现在调解程序在设置上比较灵活,这虽然可以实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便于纠纷的高效解决,但也带来了一个弊端,那就是规范性不足。相比较诉讼程序的正统性和规范性,调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自律。作为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解决方式,调解缺少许多程序上的保障。诉讼法上的诸多程序,包括证据开示、举证时效、回避、交叉询问以及上诉等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而设置的,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当事人丧失部分程序保障。
调解在解决纠纷效果上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间调解与行政调解在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最终履行方面的问题,民间调解协议和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相当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仅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而不是像诉讼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的效力;二是社会效果不佳,虽然调解协议解决了双方的争议,但就所争议的法律问题来看,多数时候是治标不治本,对于这一类纠纷并没有起到一种先例的作用,社会效果欠佳。
两种调解待完善
司法调解和民间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何尽快完善其制度便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在完善司法调解机制方面,第一,法院可以增设专门的机构来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一方面实现调审分离,强化程序法对于法官的约束,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对法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日本在200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专门委员制度,其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诉讼手续”中增加了第二节“专门委员”,对专门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以及专门委员的指定和任免作了规定。因为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较多,专门委员制度对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日本的经验对我国法院附设专门的知识产权调解组织是一个很好的启示。第二,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该制度属于时下诉讼法学界热议的非诉讼程序的一种。相比较我国现有的司法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将调解程序从诉讼中分离出来,由专门的人员按照独立的程序进行,可以有效克服诉讼适用法律规则的刚性限制,程序简便。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一制度的设立将会为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提供更多的选择,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圆满地解决。
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民间调解机制方面,第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比如,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积极探索建立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帮助下,制定了一系列涉及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规章、制度,编辑制定了《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手册》,充分发挥了行业协会的积极能动作用。第二,在保证民间调解灵活性和自治性的同时,强化民间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例如,上述谈到的上海市版权局和上海市高法尝试共同建立的版权纠纷调解联动机制,条件成熟,可以推广到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第三,赋予民间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民间调解协议可通过一定的司法审核程序以法院裁定的形式,获得具有与司法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民间调解组织的权威和地位,充分发挥民间组织解决纠纷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法院的案件负担,有利于发挥法院对民间调解的保护和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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